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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国《民商法典》中文翻译 - 第I编(总则)

  • Potato
  • 22 hours ag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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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练习中文,我翻译了泰国《民商法典》第一编。请见下文。欢迎提出宝贵意见。


免责声明:本译文仅供参考。博主已尽力确保译文准确,但不对所有人承担责任。请不要将此译文视为法律建议。只有泰文原文才具有法律效力。在泰国采取任何行动前,请务必咨询您的律师。


您可以在以下网址找到泰国法律的原始文本:https://www.ocs.go.th/


施行新改编民商法典第一编及第二编

皇家法令

 

帕·巴·颂德·帕·拉玛提博迪·西辛·玛哈·瓦栖拉兀·帕·蒙固告昭育霍,谕令宣布如下:

自佛历2466年(1923年)11月11日公布《民商法典》第一编及第二编以来,有多方提供建议,以完成本法,

并经周详审议后,认为有必要对上述《民商法典》第一编及第二编之条文重新加以审订,

因此,废止佛历2466年(1923年)11月11日所公布之《民商法典》第一编及第二编之所有规定,并施行本皇家法令所附之新改编《民商法典》第一编及第二编。

于本王在位第16年,佛历2468年(1925年)11月11日公布。

 

序文

 

第一条 本法称为《民商法典》。

 

第二条 本法自佛历2468年(192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自本法施行日起,废止所有与本法重复或者矛盾的法律和规则。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四条 法律应当适用于符合法律文字或者意图的情形。

没有法律规定的,适用当地习惯;没有习惯的,适用相近的法律规定;没有相近规定的,适用一般法理。

 

第五条 行使权利或者清偿时,须善意实施。

 

第六条 推定各人善意实施行为。

 

第七条 应当支付利息但是没有约定利率或者明确法定利率的,适用年利率百分之三。

第一款所规定的利率,可以根据国家经济状况,制定皇家法令调整。通常情况下,财务部应当每三年衡量一次,使第一款所规定法定利率接近商业银行存款利率和贷款利率的平均水平。

 

第八条 “不可抗力”是指即使合理注意不能避免的情形。

 

第九条 法律规定某项事务应当以书面形式作成的,行为人不必亲自书写,但是应当签字。

代替签字的指纹、十字、盖章、或者其他类似符号,有二人证人签字证明的,与签字发生同等效力。

第二款的规定,对在国家工作人员面前加盖的指纹、十字、盖章、或者其他类似符号不适用。

 

第十条 文件的文章可以作两种解释的,应当采用使其生效的解释,不采用使其不生效的解释。

 

第十一条 有疑义的,应当作有利于在该债务关系中承担义务的当事人的解释。

 

第十二条 文件中的金额或者数量同时以文字和数字表示,但是文字和数字不一致时,不能查明真正意思的,以文字表示的金额或者数量为准。

 

第十三条 文件中的金额或者数量以文字多处表示或者以数字多处表示,但是各处不一致时,不能查明真正意思的,以最小的金额或者数量为准。

 

第十四条 文件以包括泰文的数种语言作成(无论有一份或者数份),但是各种语言内容不一致时,不能查明真正意思的,以泰文版本为准。

 

第二章

 

第一节

自然人

 

第一分节

人格

 

第十五条 人格从出生开始,到死亡终止。

胎儿如以后出生,也享有权利。

 

第十六条 年龄应当从出生之日计算。知道出生月份但不知道出生之日的,视为该月份的第一日是生日。无法知道出生月份和出生之日的,应当从出生历年的第一日计算年龄。

 

第十七条 数人同时遇难而死亡,并无法确定死亡顺序的,视为同时死亡。

 

第十八条 有权使用的名称的使用权被他人对抗、或者名称权人因他人无权使用同一名称受损害的,名称权人可以请求终止损害。仍可能继续受到损害的,名称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禁止命令。

 

第二分节

能力

 

第十九条 人满二十周岁成年。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依照第一千四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结婚时成年。

 

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人实施法律行为,须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没有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未成年人实施的行为可以撤销,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人为取得权利或者免除义务可以实施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未成年人可以实施需要亲自实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可以实施与自己身份合理且对日常生活有必要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未成年人满十五周岁可以订立遗嘱。

 

第二十六条 法定代理人指定目的许可未成年人处分财产的,未成年人可以在其目的内处分该财产。法定代理人未指定目的许可未成年人处分财产的,未成年人可以随意处分该财产。

 

第二十七条 法定代理人可以同意未成年人从事商业或者订立雇佣合同成为劳动者。法定代理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同意的,未成年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许可命令。

在第一款所规定的商业关系或者雇佣关系,未成年人具有与成年人相同的地位。

法定代理人同意的商业或者雇佣造成重大的损害,法定代理人可以撤回其同意;法院许可实施商业或者受雇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法院许可的撤销。

法定代理人没有正当理由撤回同意的,未成年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撤回。

法定代理人撤回同意、或者法院撤销许可的,未成年人的与成年人相同地位终止,但是不影响未成年人在撤回同意前或者撤回许可前实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就心神丧失人,其配偶、直系尊亲属(即父母、祖父母、曾祖父母)、直系卑亲属(即子女、孙子女、曾孙子女、玄孙子女)、保护人、保佐人、实际上保护该心神丧失人的人、或者检察官,可以向法院申请禁治产宣告。

禁治产人应当设定监护。监护人的选任、监护人的权限、和监护人地位的终止依照本法第五编的规定。

依照本条发出的法院命令应当在公报上公告。

 

第二十九条 禁治产人实施的行为可以撤销。

 

第三十条 非禁治产人的心神丧失人实施的行为,仅在该心神丧失人心神丧失,并对方已经知道该心神丧失人心神丧失的情况下可以撤销。

 

第三十一条 禁治产的原因消灭后,禁治产人或者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人向法院申请的,法院应当撤销禁治产宣告。

依照本条发出的法院命令应当在公报上公告。

 

第三十二条 就因身体残疾、心神耗弱、习惯性挥霍浪费、酒类成瘾、药物成瘾、或者其他类似的理由不能亲自办理事务或者办理事务时对自己财产或者家庭财产可能造成损害的人,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人向法院申请的,法院可以宣告该人为准禁治产人。

准禁治产人应当设定保佐。保佐人的选任依照本法第五编的规定。

本法第五编关于保护人地位终止的规定准用于保佐人地位的终止。

依照本条发出的法院命令应当在公报上公告。

 

第三十三条 在禁治产宣告案件中,出现事由的人心神无丧失而心神耗弱,并且法院认为相当或者当事人或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人申请的,法院可以宣告事由的人为准禁治产人。在因心神耗弱的禁治产宣告案件中,出现事由的人心神丧失,并且当事人或者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人申请的,法院可以宣告事由的人为禁治产人。

 

第三十四条 准禁治产人须经保佐人同意,方可实施下列的行为:

(一)以财产投资;

(二)收回投资财产、本金、或者其他资本;

(三)借款、贷款、借贷宝贵动产;

(四)成为保证人或者提供其他担保,致使自己被强制执行清偿;

(五)超过六个月承租、出租动产、超过三年承租、出租不动产;

(六)赠与,但是与自己身份合理的赠与、慈善性赠与、社会交流性赠与、或者道义性赠与除外;

(七)受附条件赠与或附负担赠与、或者拒绝赠与;

(八)为取得或者放弃关于不动产或者宝贵动产的权利实施的行为;

(九)建设、或者变更建筑物或者建造物、或者进行重大修缮;

(十)起诉、或者进行诉讼程序,但是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申请或者保佐人解任申请除外;

(十一)和解、或者向仲裁提起争议。

在第一款所列以外的情况,准禁治产人办理事务时对自己财产或者家庭财产可能造成损害的,法院在宣告准禁治产时或者保佐人其后申请的,法院有权命令准禁治产人将办理该事务时须经保佐人同意。

准禁治产人因身体残疾或者心神耗弱不能亲自办理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所列的事务的,法院可以命令保佐人代理准禁治产人办理该事务。在此情况下,准用关于监护人的规定。

依照本条发出的法院命令应当在公报上公告。

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可以撤销。

 

第三十五条 保佐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同意准禁治产人实施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行为之一,但该行为对准禁治产人有利益,并准禁治产人向法院申请的,法院可以许可准禁治产人无需取得保佐人同意实施该行为。

 

第三十六条 准禁治产的原因消灭后,准用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第三分节

住所

 

第三十七条 自然人的住所是指该人的主要居所。

 

第三十八条 自然人以数处居所为轮流性居所或者有数处通常工作场所的,以其中之一为该人的住所。

 

第三十九条 住所不明的,视为居所是住所。

 

第四十条 没有经常居住地、或者没有通常工作场所的自然人,视为发现该人的地点是该人的住所。

 

第四十一条 以变更住所的明确意思迁移居所,住所变更。

 

第四十二条 以明确意思选择地点为行为的特定住所的,视为该地点是该行为的特定住所。

 

第四十三条 配偶同居的地点是其住所,但是配偶一方为具有个别住所表示意思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亲权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保护人的住所是未成年人的住所。

未成年人在父母的亲权下,但父母有个别住所的,与未成年人同居的父亲或者母亲的住所是未成年人的住所。

 

第四十五条 监护人的住所是禁治产人的住所。

 

第四十六条 公务员从事公务的地点是公务员的住所,但是被暂时任命的公务员除外。

 

第四十七条 监狱是因确定判决或者合法命令受徒刑的人的住所,至获释时止。

 

第四分节

失踪

 

第四十八条 人离开住所或者居所但是未任命全权代理人时,不知道该人生死,并利害关系人或者检察官向法院申请的,法院为管理不在人的财产可以命令必要的行为。

人离开住所或者居所后已过一年从该人没有信息、或者从最后次的发现或信息已过一年,第一款所规定的人向法院申请的,法院可以选任不在人财产管理人。

 

第四十九条 不在人曾任命全权代理人但是代理合同已经消灭、或者全权代理人的财产管理可能对不在人造成损害的,准用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利害关系人或者检察官向法院申请的,法院可以命令不在人的全权代理人作出不在人财产目录。

 

第五十一条 在第八百零二条的优先下,全权代理人认为有必要越权实施行为的,应当向法院申请许可;法院许可后方可实施该行为。

 

第五十二条 法院选任的不在人财产管理人应当自知道选任命令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完不在人财产目录,但是可以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财产目录应当经至少两名证人签字。证人应当是不在人的配偶或者成年亲戚,但是不在人没有配偶或无法找到亲戚、或者不在人的配偶或亲戚拒绝签字的,可以由其他成年人签字。

 

第五十四条 不在人财产管理人依照第八百零一条和第八百零二条与全权代理人有相同权限和义务。财产管理人认为有必要越权实施行为的,应当向法院申请许可;法院许可后方可实施该行为。

 

第五十五条 不在人任命特别代理人的,就特别代理人授权的行为不在人财产管理人不得干涉,但是,特别代理人的行为可能对不在人造成损害的,财产管理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解任该特别代理人。

 

第五十六条 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向法院申请、或者法院认为相当的,法院可以发出下列的命令:

(一)财产管理人为财产管理和财产返还应当提供相当的担保;

(二)财产管理人应当申告不在人财产的状态;

(三)解任财产管理人并选任新财产管理人。

 

第五十七条 命令选任财产管理人时,法院可以为财产管理人决定财产管理的报酬。报酬应当从不在人的财产支付。法院未决定报酬的,财产管理人可以被选任后向法院申请报酬决定。

财产管理人、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向法院申请、或者法院发现财产管理的状况有变更的,法院可以再次决定报酬、或者命令中止报酬的支付、减少报酬、增加报酬、或回复报酬的支付。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在人财产管理人的地位终止:

(一)不在人回来;

(二)不在人未回来但进行财产管理或者为管理自己财产任命代理人;

(三)不在人死亡或者被法院宣告失踪;

(四)财产管理人辞职或者死亡;

(五)财产管理人被宣告为禁治产人或者准禁治产人;

(六)财产管理人变为破产人;

(七)法院解任财产管理人。

 

第五十九条 因第五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或者第六项所规定的理由不在人财产管理人地位终止的,财产管理人、财产管理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保佐人、破产管理官、或者负责财产管理人财产的人(视情况而定)应当及时向法院申告其终止,法院应当发出认为相当的命令。法院发出命令前,上列的人应当按照情况保护不在人的利益,至向法院指定的人交付不在人的财产时止。

 

第六十条 就不在人财产的管理,准用关于代理的本法规定。

 

第六十一条 人离开住所或者居所,无人知道该人的生死满五年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检察官向法院申请,法院可以宣告该人为失踪人。

第一款所规定的期间,在下列情形下缩短为二年:

(一)该人在战斗或者战争中失踪的,从战斗或者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二)该人所乘的交通工具沉没、破坏、或者失踪的,从该事件发生之日起计算;

(三)该人遭遇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所规定的事件以外的致命危险的,从该危险过后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二条 被法院宣告失踪的人,视为第六十一条所规定的期间届满时死亡。

 

第六十三 失踪人亲自申请、或者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申请并能证明失踪人仍生存或者在第六十二条所规定的时期以外的时期死亡的,法院应当撤回失踪宣告,但是失踪宣告的撤回不影响从法院发出失踪宣告到法院撤回失踪宣告时善意实施的行为的效力。

就因失踪宣告取得财产但因失踪宣告的撤回丧失其权利的人,准用关于不当得利的本法规定。

 

第六十四条 失踪宣告和失踪宣告的撤回宣告应当在公报上公告。

 

第二节

法人

 

第一分节

基本规定

 

第六十五条 法人仅依照本法或者其他法律的权限可以存在。

 

第六十六条 法人根据本法或者其他法律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章程、或设立文件指定的权限范围或目的范围内,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六十七条 在第六十六条的优先下,法人与自然人同样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但是根据权利或者义务的性质仅由自然人享有的权利或者仅由自然人承担的义务除外。

 

第六十八条 法人的总部所在地、法人事务所的所在地、或者根据章程或设立文件选择的特别住所,是法人的住所。

 

第八十九条 法人具有数处事务所或者具有分部的,就在各事务所或者分部实施的行为,视为该事务所或者分部是法人的住所。

 

第七十条 法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章程或设立文件指定,具有一名或者数名代表人。

法人的意愿,由法人代表人表示。

 

第七十一条 法人具有数名代表人的,法人的办事依照法人代表人的多数表决进行,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章程或设立文件另有指定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 法人代表人的变更、或者法人代表人权限的限制或变更,满足法律规定或者章程或设立文件指定的条件后方生效,但是不得对抗善意实施行为的第三人。

 

第七十三条 法人代表人中出现空缺,并应认为维持空缺可能造成损害时,利害关系人或者检察官向法院申请的,法院可以选任暂时法人代表人。

 

第七十四条 就某项事务,法人和法人代表人有利害冲突的,该代表人就该事务不得代表法人。

 

第七十五条 因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况法人无代表人、或者剩余的法人代表人不足以构成法定人数或不足以实施行为,并法律、法人章程、或者法人的设立文件未另定办法的,为选任暂时法人代表人,准用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第七十六条 法人代表人或者法人的其他代表人履行义务,对他人造成损害的,法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不丧失向造成损害的人追偿的权利。

对他人的损害源于法人目的范围外行为或者源于法人权限范围外行为的,第一款所规定的人员中同意实施该行为或者亲自实施该行为的人应当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 就法人和法人代表人之间的关系、以及法人或者法人代表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准用关于代理的本法规定。

 

第二分节

社团

 

第七十八条 为实施继续性非营利行为设立社团,应当制定章程并依照本法规定登记。

 

第七十九条 社团章程至少应当具有下列事项:

(一)社团的名称;

(二)社团的目的;

(三)总部所在地和各处分部所在地;

(四)社员的加入方法以及社员身份的终止;

(五)社员费标准;

(六)关于社团董事会的规定,即董事数、董事的选任、董事的任期、董事地位的终止、和董事会的会议;

(七)关于社团的管理、会计、和社团财产的规定;

(八)关于社团总会的规定。

 

第八十条 社团应当在社团名称中标明“社团”字样。

 

第八十一条 希望登记社团,至少三名社员应当共同向管辖社团总部所在地的登记官提交申请,并附社团章程、至少十名社员的名单、地址、和职业、以及社团董事的名单、地址、和职业。

 

第八十二条 登记官受理登记申请和社团章程后,认为申请符合第八十一条、社团章程符合第七十九条、社团目的不违反法律或者公序良俗、不危险公安、申请登记的事项和章程所记载的事项符合社团的目的、和社团董事有符合进行社团目的的地位和态度的,应当予以登记,向社团签发社团登记证明书,在公报上公告社团的设立。

登记官认为申请不符合第八十一条、社团章程不符合第七十九条、申请登记的事项或章程所记载的事项不符合社团的目的、或者社团董事没有符合进行社团目的的地位或态度的,应当向登记申请人命令修改。修改后应当予以登记并签发社团登记证明书。

登记官认为因社团目的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或者可能危险公安、或者登记申请人自知道登记官命令之日起三十日内尚未修改,不能予以登记的,应当拒绝登记,并及时向登记申请人通知拒绝和其理由。

自收到登记拒绝命令之日起三十日内,登记申请人有权以书面方式通过登记官向内政部长提出申诉。

内政部长应当自登记官受理申诉之日起九十日内发出决定。内政部长的决定不得再次申诉。

 

第八十三条 依照本法登记的社团为法人。

 

第八十四条 社团章程的修改须经社团总会的决议。社团应当从决议日起十四日内将修改后的章程向管辖社团总部所在地的登记官办理登记。在此情况下,准用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修改后的社团章程自登记官登记时起生效。

 

第八十五条 完全选任社团的董事、或者变更社团的董事,应当依照社团章程的规定办理。社团应当自变更董事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社团的变更向管辖社团总部所在地的登记官办理登记。

登记官认为变更后的社团董事有不符合进行社团目的的地位或者态度的,可以拒绝登记董事的变更。登记官拒绝登记董事变更的,应当自申请登记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社团通知其理由,并在此情况下,准用第八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五款的规定。

在尚未登记社团新董事的期间中,无另有社团章程规定的,变更前的社团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自己的义务,直至登记社团的新董事。

 

第八十六条 社团的董事会在社团总会的监督下依照法律和社团章程进行社团的管理。

 

第八十七条 办理与第三人有关的事务时,社团的董事会代表社团。

 

第八十八条 董事会予以办理的事务,即使发现董事的选任或者资格缺陷,事务办理仍然有效、完成。

 

第八十九条 社员有权在社团的营业时间内检查社团的管理和财政状况。

 

第九十条 社员应当在入会之日或者缴费期间的开始日向社团支付会费,但是社团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一条 社员可以随时退社,但是社团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二条 社员就社团的债务承担未支付会费为限的责任。

 

第九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至少一年一次召集定时社团总会。

 

第九十四条 董事会可以随时酌量召集临时社团总会。

社员总数五分之一以上社员、一百名以上社员或者社团章程规定人数以上的社员可以作出书面,向董事会要求召集临时社团总会。社团总会召集要求函内应当记载召集社团总会的目的。

董事会收到社团总会召集要求函后,应当自收到要求函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临时社团总会。

董事会不及时召开社团总会的,要求召开社团总会的社员或者第二款所规定的最少人数以上的社员可以自行召开临时社团总会。

 

第九十五条 召开社团总会时,董事会应当在社团总会开会前七日或其前向各社员发送社团总会召集通知书、或者社团总会开会前七日或其前在当地报纸上至少两次公告其召集通知书。

召集社团总会,应当记载社团总会的地点、日期、时间和议程,并应当附带详细说明和相当有关文件。公告社团总会召集通知书的,附带详细说明和有关文件应当在总会召集者指定的地点向提出其要求的社员提交。

 

第九十六条 社团总会须有不少于全体社员半数的社员出席,方能召开,但是社团章程对出席人数另有规定的除外。

社员要求召开的社团总会,出席人数未达成法定出席人数的,应当中止社团总会。是董事召开的社团总会的,董事会应当自原定会议之日起十四日内再次召开社团总会。第二次的社团总会无须满足出席人数的要求。

 

第九十七条 社团总会的决议,由多数表决作出,但是社团章程规定特别多数表决要求的除外。

一名社员有一表决权。票数相等的,议长应当决定。

 

第九十八条 社员可以向另一名社员授权在社团总会出席、表决,但是社团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九条 表决时,董事或者社员与社团有利益冲突的,董事或者社员不得表决。

 

第一百条 社团总会的召开或者社团总会中的表决违反社团章程或者本分节规定的,社员或者检察官可以向法院请求撤销该社团总会决议,但须从决议之日起一个月内提起请求。

 

第一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团解散:

(一)有社团章程规定的情形;

(二)社团是暂时设立的,存续期间届满;

(三)社团是为特定事务设立的,事务完成;

(四)社团总会决议解散社团;

(五)社团破产;

(六)登记官依照第一百零二条删除社团登记;

(七)法院依照第一百零四条命令解散社团。

 

第一百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官有权删除社团登记:

(一)登记后出现社团目的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或者危险公安,并已命令修改后社团未在登记官指定的期限内修改;

(二)出现社团的活动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或者危险公安;

(三)社团两年以上停止活动;

(四)出现社团向董事以外的人委托社团的活动、或者出现社团许可董事以外的人进行社团的活动;

(五)两年以上社员少于十名。

 

第一百零三条 登记官依照第一百零二条删除社团登记后,应当立即向社团通知其命令和理由,并应当在公报上公告社团的解散。

任何一名董事或者三名以上社员有权向内政部长申诉登记官的登记删除命令。希望申诉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官作出书面。在此情况,准用第八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有第一百零二条所列的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登记官要求社团登记的删除。登记官不删除社团登记并不在相当期间内向申请人通知其理由、或者登记官已经通知理由但申请人不服的,申请人可以向法院请求命令解散社团。

 

第一百零五条 社团因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四项所述的理由解散的,社团的最后董事会应当自解散社团之日起十四日内,向登记官通知社团的解散。

社团被法院判决破产后,判决确定的、或者法院命令解散社团后命令确定的,法院应当向登记官通知其判决或者命令。

登记官应当在公报上公告社团的解散。

 

第一百零六条 社团解散的,应当进行清算,并准用本法关于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的第三编第二十二章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清算后有剩余财产的,不得向社员分配。剩余财产应当向社团章程指定的社团、财团或者其他慈善目的法人转让;社团章程未指定受让法人的,应当向总会决定的受让法人转让剩余财产;总会未决定受让团体、或者已经决定但不能执行总会决议的,剩余财产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零八条 希望查阅登记官收藏的社团相关文件、或者希望取得社团文件的已证明副本的,应当向登记官申请;申请人缴纳部长规章指定的官方费用后,登记官应当许可查阅或者提供该副本。

 

第一百零九条 内政部长是本分节的主管部长,并有权任命登记官和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部长规章:

(一)登记申请和登记;

(二)登记费用、文件查阅费用、复制费用、和登记官的事务费用的官方费用和上列费用的免除;

(三)社团的活动和社团登记制度;

(四)为施行本分节规定有必要的其他事项。

部长规章在公报上公布后方可施行。

 

第三分节

财团

 

第一百一十条 财团是为慈善目的、宗教目的、艺术目的、科学开发目的、文学目的、教育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的公共利益目的,经本法规定登记的财产。

财团不得进行营利活动,但是为促进财团目的的活动除外。

 

第一百一十一条 财团应当制定章程,并有三名以上董事依照法律和财团章程进行财团的活动。

 

第一百一十二条 财团章程至少应当具有下列事项:

(一)财团的名称;

(二)财团的目的;

(三)总部所在地和各处分部所在地;

(四)财团的初期财产;

(五)关于财团董事会的规定,即董事数、董事的选任、董事的任期、董事地位的终止、和董事会的会议;

(六)关于财团的管理和会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财团应当在财团名称中标明“财团”字样。

 

第一百一十四条 申请登记财团,财团设立申请人应当向管辖财团总部所在地的登记官提交申请。申请书至少应当记载财团财产目录和其所有权人、财团董事的名单、地址和职业,并附财团章程。

 

第一百一十五条 登记官受理登记申请后,认为申请符合第一百一十四条、财团章程符合第一百一十二条、财团目的符合第一百一十条、不违反法律或者公序良俗且不危险公安、申请内容和财团章程的内容符合财团的目的、和财团董事有符合进行财团目的的地位和态度的,应当予以登记,向财团签发财团登记证明书,在公报上公告财团的设立。

登记官认为申请或者财团章程不符合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二条、申请内容和财团章程的内容不符合财团的目的、或者财团董事没有符合进行财团目的的地位或者态度的,应当向登记申请人命令修改。修改后应当予以登记并签发财团登记证明书。

登记官认为因财团目的不符合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或者可能危险公安、或者登记申请人自知道登记官命令之日起三十日内尚未修改,不能予以登记的,应当拒绝登记,并及时向登记申请人通知拒绝和其理由。

自收到登记拒绝命令之日起三十日内,登记申请人有权以书面方式通过登记官向内政部长提出申诉。

内政部长应当自登记官受理申诉之日起九十日内发出决定。内政部长的决定不得再次申诉。

 

第一百一十六条 登记官登记财团前,财团设立申请人有权作出书面撤回财团的设立。财团设立撤回权不能继承。

数人共同申请设立财团但其中一人撤回财团设立的,视为财团设立申请消灭。

 

第一百一十七条 财团设立申请人在登记官登记财团前死亡,死者无立遗嘱取消财团设立的,财团设立申请继续有效,死者的继承人或者受死者任命的人代替死者为财团设立申请人;上述的人自财团设立申请人死亡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内未继续财团设立程序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检察官可以代替该人为财团设立申请人。

不能依照死者的意思设立财团、且不另有遗嘱的,准用第一千六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依照第一千六百七十九条第二款办理或者财团依照第一百一十五条不能设立的,财团财产归还死者的遗产。

 

第一百一十八条 遗嘱依照第一千六百七十六条指示设立财团的,依照第一千六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负责设立财团的人应当依照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本条办理。

依照第一款负责设立财团的人自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有关遗嘱内容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内未申请设立财团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检察官可以代替该义务人申请设立财团。

登记官因财团设立申请人未按照登记官依照第一百一十五条发出的修改命令,拒绝财团登记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检察官可以再次申请设立财团。

依照本条申请设立财团的人不得依照第一百一十六条撤回财团的设立。

有人向登记官申请遗嘱无指示设立财团,登记官应当向抗议人通知。抗议人可以自收到登记官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法院提起抗议。抗议人向法院提起抗议的,登记官应当暂时停止财团登记程序,法院发出判决或者命令后应当依照该判决或者命令办理。抗议人未及时向法院提起抗议的,登记官应当继续财团设立程序。

 

第一百一十九条 遗嘱指示设立财团但无关于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或者第六项的规定的,设立申请人可以自行指定。有人抗议的,登记官应当作出相当的决定,并通知设立申请人和抗议人,同时通知设立申请人或者抗议人对登记官的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登记官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法院提起抗议。申请人或者抗议人向法院提起抗议的,登记官应当暂时停止财团登记程序,法院发出判决或者命令后应当依照该判决或者命令办理。抗议人未及时向法院提起抗议的,登记官应当继续财团设立程序。

 

第一百二十条 数人依照同一被继承人的遗嘱申请登记财团,但各申请相异的,登记官应当通知各申请人协商;申请人不能协定或者在登记官指定的期限内不能协定的,登记官应当发出相当的命令,并准用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财团设立申请人仍在世的,财团登记后,指定为财团财产的财产自财团登记之日起属于财团。

财团设立申请人在财团登记前死亡的,指定为财团财产的财产自财团设立申请人死亡的时期起属于财团。

 

第一百二十二条 登记后,财团为法人。

 

第一百二十三条 办理与第三人有关的事务时,财团的董事会代表财团。

 

第一百二十四条 财团的董事会予以办理的事务,即使发现董事的选任或者资格缺陷,事务办理仍然有效、完成。

 

第一百二十五条 财团董事会的全体交代和财团董事的变更,应当遵守财团章程;财团董事有变更的,应当自选任或者变更董事之日起三十日内登记财团董事的变更。

登记官认为财团的新董事有不符合进行财团目的的地位和态度的,可以拒绝董事变更登记。登记官拒绝董事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财团通知拒绝的理由。在此情况下准用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款和第五款的规定。

财团董事后,没有残留的董事或者残留的董事不能履行义务,并财团章程不另有规定的,离任的董事应当继续行使其职权、履行其义务,直至登记官通知新董事的登记时。

因第一百二十九条的法院命令离任的董事不能依照第三款继续行使职权。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在第一百二十七条的优先下,财团的董事会有权修改财团章程。财团章程另有关于财团章程修改的条件和方法的,应当遵守其条件和方法。财团应当自章程修改之日起三十日内登记修改章程。在此情况下准用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修改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项所规定的财团章程的内容,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

(一)以进行财团的已有目的为目的;或者

(二)因情况的变更财团的目的减少利益、或者情况变更后不能不能继续促进财团的目的,但是此情形若修改后的财团目的与原财团目的差异过大不得主张。

 

第一百二十八条 登记官有权检查和监督财团,以确保财团的合法且符合财团章程的活动。登记官和登记官以书面方式委托的官员特别有权:

(一)以书面方式命令财团的董事、职员、雇员或者代理人说明关于财团活动的事实、传唤上列的人员查询、或者对其提交或表示财团文件;

(二)在日出后日落前期间进入财团的办公场所、检查财团的活动。

登记官依照第一款行使职权时,应当表示其身份证明;登记官委托的其他官员依照第一款行使职权时,应当表示其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第一百二十九条 财团的董事进行财团活动中的错失,对财团造成损害、违反法律或者财团章程、或者财团的董事发生不符合进行财团目的的地位或态度的,登记官、检察官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请求命令解任该董事。

第一款所规定的行为源于财团董事会全体、或者发现财团董事会没有正当理由怠于进行财团目的的,登记官、检察官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请求命令解任财团的董事会全体。

法院依照第一款或者第二款命令解任财团董事或者董事会全体的,可以同时选任继任者。法院选任新董事或者新董事会的,登记官应当据此办理登记。

 

第一百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团解散:

(一)有财团章程规定的情形;

(二)财团是暂时设立的,存续期间届满;

(三)财团是为特定事务设立的,事务完成、或者事务的履行变为不能;

(四)财团破产;

(五)法院依照第一百三十一条命令解散财团。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官、检察官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请求命令解散财团:

(一)出现财团目的违反法律;

(二)出现财团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或者危险公安;

(三)出现财团因任何理由不能继续活动、或者两年以上停止活动;

 

第一百三十二条 财团因第一百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所述的理由解散的,财团的最后董事会应当自财团解散之日起十四日内,向登记官通知财团的解散。

财团被法院判决破产后,判决确定的、或者法院依照第一百三十一条命令解散财团后,命令确定的,法院应当向登记官通知其判决或者命令。

登记官应当在公报上公告财团的解散。

 

第一百三十三条 财团解散的,应当进行清算,并准用本法关于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的第三编第二十二章规定,但是清算人应当向登记官提交清算报告,登记官有权批准该报告。

 

第一百三十四条 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向财团章程指定的财团或者其他有第一百一十条所规定目的法人转让;财团章程未指定受让法人的,检察官、清算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请求命令,以转让财团的剩余财产至目的与财团目的最相近的财团或者其他法人。

法院依照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命令解散财团、或者不能依照本条第一款处理财产的,该剩余财产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三十五条 希望查阅登记官收藏的财团相关文件、或者希望取得财团文件的已证明副本的,应当向登记官申请;申请人缴纳部长规章指定的官方费用后,登记官应当许可查阅或者提供该副本。

 

第一百三十六条 内政部长是本分节的主管部长,并有权任命登记官和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部长规章:

(一)登记申请和登记;

(二)登记费用、文件查阅费用、复制费用、和登记官的事务费用的官方费用和上列费用的免除;

(三)登记官身份证和官员身份证的格式;

(四)财团的活动和财团登记制度;

(五)为施行本分节规定有必要的其他事项。

部长规章在公报上公布后方可施行。

 

第三章

 

第一百三十七条 “物”是指有体物。

 

第一百三十八条 “财产”是指可获取且有价值的物和无体物。

 

第一百三十九条 “不动产”是指土地和其定着物,也包括与其有关的物权。

 

第一百四十条 “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也包括与其有关的物权。

 

第一百四十一条 “可分物”是指能够实际分割,且各部分独立的物。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不可分物”是指除以变更其状态的方法以外不能分割的物,也包括法律规定不能分割的物。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不融通物”是指不能获取的物,也包括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物。

 

第一百四十四条 “物的构成部分”是指因物的状态或者当地习惯是重要,除以破坏或者变更其状态的方法以外不能分割的部分。

物的所有权人当然对该物的构成部分享有所有权。

 

第一百四十五条 树木是其所在土地的构成部分。

一年可一次或者多次收获的草本植物不是土地的构成部分。

 

第一百四十六条 暂时与土地或者建筑物附着的物不是土地或者建筑物的构成部分;本规定对建筑人有权在他人土地建筑的建筑物也适用。

 

第一百四十七条 “从物”是指依照当地习惯或者主物所有权人的明确意思,为管理、使用或者保存主物与主物常共同使用,并主物所有权人将与主物附着或者与主物共同使用的动产。

暂时与主物分离的从物不丧失该从物的性质。

主物的处分对从物也生效,但是当事人另有指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八条 “物的孳息”是指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天然孳息”是指通过该物的通常存在或者通常使用出产,分离该物后可获取的物。

“法定孳息”是指 物的所有权人因他人使用该物,按日或者按所定期间计算,定期取得的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四章

法律行为

 

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法律行为”是指为设立、变更、转让、保全或者终止权利,以造成法律关为目的,合法、愿意实施的行为。

 

第一百五十条 有法律明确禁止的目的、不能的目的、或者违反公序良俗的目的的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一条 行为与法律不一致,但该法律是非强制公序良俗规定的,行为不因此无效。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未遵守法律强制的形式的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未遵守关于人的能力的规定实施的行为可以撤销。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一百五十四条 即使意思表示人心里不愿意被约束,意思表示不因此无效,但是对方知道心里的意思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五条 意思表示人与对方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无效,但是不得对抗善意且因虚假意思表示受损害的第三人。

第一款所规定的虚假意思表示以隐藏其他法律行为为目的的,适用关于被隐藏的法律行为的法律规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基于重大误解的意思表示无效。

第一款所规定的重大误解,包括误解法律行为的性质、误解为法律行为当事人的人、和误会为法律行为标的财产。

 

第一百五十七条 基于就人或者财产的性质的误解的意思表示可以撤销。

第一款所规定的误解须重大,且若无此误解该可撤销的行为无法实施,方可主张。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六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七条所规定的误解基于意思表示人的重大过失的,意思表示人不得主张该误解。

 

第一百五十九条 因被欺诈实施的意思表示可以撤销。

第一款所规定的欺诈须重大,且若无此欺诈该可撤销的行为无法实施,方可主张。

一方因被第三人欺诈表示意思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该欺诈时方可撤销。

 

第一百六十条 因被欺诈,行使撤销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六十一条 欺诈仅诱导一方接受非常条件的,该法律行为不得撤销,但是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在双方法律行为中,一方故意不通知对方不知道的真相或者性质,并能证明若为此通知法律行为无法实施的,怠于通知构成欺诈。

 

第一百六十三条 双方互相实施欺诈的,一方不得主张对方的欺诈以撤销自己的行为或者请求损害赔偿。

 

第一百六十四条 因被胁迫实施的意思表示可以撤销。

第一款所规定的胁迫须为胁迫造成临近且相当严重的危险,足以对被胁迫人造成恐惧,若无此胁迫该行为无法实施,方可主张。

 

第一百六十五条 威胁通常行使权利不是胁迫。

基于敬畏实施的行为,不是被胁迫实施的行为。

 

第一百六十六条 胁迫即使是第三人实施的,也使意思表示可以撤销。

 

第一百六十七条 判断是否存在误解、欺诈或者胁迫时,应当综合考虑意思表示人的性别、年龄、地位、健康状态、精神状态和其他有关情况。

 

第一百六十八条 对在场人作出的意思表示,自相对人知道意思表示的时期起生效。一方以电话或者其他类似的联络方法向对方作出意思表示的,也适用本规定。

 

第一百六十九条 对非在场人作出的意思表示,自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的时期起生效,但是通知撤回意思表示,并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同时,撤回通知到达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失效。

即使事后意思表示人死亡、或者被法院认定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意思表示不失效。

 

第一百七十条 对未成年人、禁治产人或者准禁治产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不得对抗该相对人,但是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或保佐人同时知道该意思表示、或者已经事前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一条 解释意思表示时,真正的意思优先于所使用的词句文字。

 

第三节

无效和撤销

 

第一百七十二条 无效的法律行为不得追认;任何利害关系人可以主张法律行为的无效。

应当返还因无效的法律行为取得的财产的,适用关于不当得利的本法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法律行为的一部分无效的,法律行为的全部无效,但是按照情况能推定当事人有分割不无效的部分和无效的部分的意思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四条 无效的法律行为构成别种不无效的法律行为,并按照情况能推定当事人若知道该行为无效则自始实施该不无效的法律行为的,依照关于该不无效的法律行为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可以撤销的法律行为,下列的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一)法定代理人、或者成年后的未成年人;成年前,未成年人也可以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行使撤销权;

(二)恢复行为能力后的原禁治产人或者原准禁治产人;就仍无行为能力的禁治产人和仍无完全行为能力的准禁治产人,其监护人或者保佐人(视情况而定)有撤销权;准禁治产人也可以经保佐人同意亲自行使撤销权;

(三)因误解、欺诈或者胁迫作出意思表示是的人;

(四)心神丧失人在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况实施可以撤销的法律行为的,该人心神恢复后,有撤销权。

行使撤销权前,实施可以撤销的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人死亡,该人的继承人继承撤销权。

 

第一百七十六条 撤销后,视为可以撤销的法律行为自始无效,当事人应当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知道或者有应该知道法律行为可以撤销的人,撤销后,视为自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法律行为可以撤销之日起知道法律行为可以撤销。

自撤销之日起满一年,禁止行使原状恢复请求权。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有一百七十五条所规定的撤销权人中之一追认可以撤销的法律行为的,视为法律行为自始完全生效,但是不影响第三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八条 可以撤销的法律行为的撤销和追认,由向能特定的相对人表示其意思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九条 可以撤销的法律行为的追认,仅在造成撤销权的因素消灭的时期后实施为限,方成立。

禁治产权、准禁治产权、或者在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况实施可以撤销的法律行为的心神丧失人,恢复完全行为能力或者心神恢复(视情况而定)并认识该可以撤销的法律行为后,方可追认。

实施可以撤销的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人的继承人,意思表示人死亡后,方可追认,但是撤销权消灭后除外。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或者保佐人追认法律行为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所规定的追认期间开始后,第一百七十九条所规定的撤销权人就可以撤销的法律行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并不另有保留权利的意思的,视为追认:

(一)全部清偿或者一部分清偿;

(二)提醒对方清偿;

(三)改更债权;

(四)为债务提供担保;

(五)转让权利或者责任(两者无论全部或者一部分);

(六)可以认为追认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八十一条 自追认期间开始的时期起一年后、或者自实施可以撤销的法律v行为的时期起满十年,禁止撤销该法律行为。

 

第四节

条件和期限

 

第一百八十二条 使法律行为自不确定是否发生的将来事件发生的时期起生效或者失效的条款,称为条件。

 

第一百八十三条 附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方生效。

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共同表示意思,约定条件成就的效力溯及至成就前的时期的,依照其意思。

 

第一百八十四条 在条件尚未成就的期间中,当事人一方不得对因条件的成就将取得的利益的另一方造成损害。

 

第一百八十五条 在条件尚未成就的期间中,当事人可以依法将有关权利和义务处分、受继承、保全、和提供担保。

 

第一百八十六条 条件的成就对当事人一方不利,并其一方不善意实施行为,致使条件不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

条件的成就对当事人一方有利,并其一方不善意实施行为,使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未成就。

 

第一百八十七条 在实施法律行为时,生效条件已经成就的,视为法律行为没有条件;在实施法律行为时解除条件已经成就的,视为法律行为无效。

在实施法律行为时,生效条件确实已经变为不能成就的,视为法律行为无效;在实施法律行为时,解除条件确实已经变为不能成就的,视为法律行为没有条件。

当事人仍然不知道条件在实施法律行为的时期已经成就或者已经变为不能成就的,仍然根据第一百八十四条和第一百八十五条,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一百八十八条 附违反法律或者违反公序良俗的条件的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八十九条 附不能成就的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无效。

附不能成就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视为没有条件。

 

第一百九十条 附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条件的成就完全取决于债务人的,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九十一条 附始期的法律行为,始期到来前,禁止提醒履行。

附终期的法律行为,终期到来时,法律行为失效。

 

第一百九十二条 推定始期和终期是为债务人的利益指定的,但是根据文件的条款或者周围情况能认为是为债权人指定的或者为当事人双方指定的除外。

期限的利益属于一方,并不影响另一方的利益的,该第一方可以放弃该利益。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不得主张始期或者终期的利益:

(一)债务人被法院依照关于破产的法律宣告绝对保全财产;

(二)债务人须提供担保但不提供;

(三)债务人破坏或者减少债权的担保;

(四)债务人将他人的财产为担保但未经该人同意。

 

第五章

期间计算

 

第一百九十三/一条 任何期间计算,适用本章规定,但是另有法律、法院命令、规则、或者法律行为指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三/二条 期间按照日单位计算,但是期间短于一日的,按照其期间的单位。

 

第一百九十三/三条 期间短于一日的,自行为开始的时期起开始计算。

按照日、星期、月、年确定的期间,不计入该期间的第一日,但是自营业时间的开始,开始行为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三/四条 在诉讼上、公务上、或者商务/工业上,“日”是指根据法律、法院命令、或规则规定的营业时间、或者根据该商务/工业的习惯指定的营业时间(视情况而定)。

 

第一百九十三/五条 期间以星期、月或者年确定的,按照日历计算。

期间不是从周初、月初或者年初开始计算的,期间在到期周、到期月、或者到期年的对应日前一日结束。到期月或者到期年最后月没有对应日的,期间在该到期月或者到期年最后月的最后一日结束。

 

第一百九十三/六条 期间以月和日、或者月和月的部分确定的,先计算完整的月数,在计算日数(或者计算月的部分为日)。

期间以年的部分确定的,先计算年的部分为月;尚有月的部分的,再计算月的部分为日。

依照第一款和第二款计算月的部分时,视为一个月有三十日。

 

第一百九十三/七条 期间有延长但无指定延长的开始日的,原期间最后一日的次日是延长期间的开始日。

 

第一百九十三/八条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官方休假日或者习惯休假日的,假日后恢复工作之日是期间的末日。

 

第六章

时效

 

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一百九十三/九条 债权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的,债权的时效届满。

 

第一百九十三/十条 时效届满的债务,债务人有权拒绝清偿。

 

第一百九十三/十一条 时效不得约定不适用、约定延长、约定缩短。

 

第一百九十三/十二条 时效自可行使债权的时期起开始计算;债权要求不作为的,时效自初次违反不作为义务的时期起开始计算。

 

第一百九十三/十三条 提醒清偿后方可行使的债权,时效自可提醒的时期起开始计算;债务人自提醒时起满一定期间方须清偿的,时效自该期间届满的时期起开始计算。

 

第一百九十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时效中断:

(一)债务人以下列方式承认债务:作出债务承认书、部分清偿、支付利息、提供担保或者表示承认债务的其他行为;

(二)债权人起诉;

(三)债权人在破产案件申请受清偿;

(四)债权人向仲裁提起争议;

(五)债权人实施与起诉发生同等效力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九十三/十五条 时效中断的,时效中断前的期间不计入时效期间。

使时效中断的原因终止时,自该时期重新计算。

 

第一百九十三/十六条 分期清偿的债权,债权人有权在时效届满对债务人请求作出债务承认书。

 

第一百九十三/十七条 时效因第一百九十三/十四条第二项所规定的理由中断的,法院驳回起诉后,判决确定的、或者案件因撤回起诉或放弃起诉终结的,视为时效无中断。

法院因案件不在法院管辖拒绝受理、返还、或驳回起诉、或者法院驳回起诉但不消灭起诉权,但是时效在案件审理中已经届满、或者时效自上述判决或命令确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届满的,债权人有权自判决或命令确定之日起六十日内起诉。

 

第一百九十三/十八条 时效因第一百九十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所规定的理由中断的,准用第一百九十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三/十九条 时效将届满时,有不可抗力阻碍债权人实施第一百九十三/十四条所列的行为的,时效自不可抗力结束之日起满三十日届满。

 

第一百九十三/二十条 未成年人或者心神丧失人(无论是否已经被法院认定为禁治产人)的债权的时效,将在该人尚未取得完全行为能力期间届满、或者将自该人丧失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之日起一年内届满的,时效至该人取得完全行为能力之日、或者至该人获得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视情况而定)之日起满一年方届满;但该债权的时效期间短于一年的,以该短期间代替上述一年期间。

 

第一百九十三/二十一条 未成年人、禁治产人或者准禁治产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或者保佐人的债权的时效,将在该人尚未取得完全行为能力期间届满、或者将在该人丧失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或者保佐人之日起一年内届满的,该时效至该人取得完全行为能力之日、或者至该人获得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或者保佐人(视情况而定)之日起满一年方届满。但该债权的时效期间短于一年的,以该短期间代替上述一年期间。

 

第一百九十三/二十二条 配偶双方之间债权的时效,将在婚姻终止之日前或者自该日起一年内届满的,时效至婚姻终止之日起满一年时方届满。

 

第一百九十三/二十三条 对死者有利或者不利的债权的时效,将在死亡之日起一年内届满的,时效至死亡之日起满一年方届满。

 

第一百九十三/二十四条 时效届满后,债务人可以放弃时效的利益,但是时效利益的放弃不影响第三人或者保证人的权利。

 

第一百九十三/二十五条 时效届满的效力溯及至时效计算开始日。

 

第一百九十三/二十六条 从债权的时效即使未届满,主债权时效届满的,从债权的时效也届满。

 

第一百九十三/二十七条 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或者对其控制的债务人财产有优先权的人,即使主债权时效已经届满,仍有权将抵押财产、出质财产、或者其控制的财产,但是不得强制执行超过五年的利息。

 

第一百九十三/二十八条 债务人清偿时效已经届满的债务的,即使实施清偿的人不知道债务时效已经届满,不能请求返还。

第一款的规定对债务人以书面方式或者提供担保实施的债务承认也适用,但是不能对抗承认债务前的保证人。

 

第一百九十三/二十九条 诉讼但是人未主张债权时效的届满,法院不能主动主张时效的届满驳回诉讼。

 

第二节

时效期间

 

第一百九十三/三十条 本法或者其他法律不另有规定的,时效期间为十年。

 

第一百九十三/三十一条 国家的税收债权的时效期间为十年;国家的其他债权的时效期间,依照本节规定。

 

第一百九十三/三十二条 从法院的确定判决或者和解合同发生的债权的时效期间,无论原债权时效期间的长短,为十年。

 

第一百九十三/三十三条 下列债权的时效期间为五年:

(一)尚未支付的利息;

(二)分期偿还本金的款项;

(三)尚未支付的财产租金,但是除外第一百九十三/三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动产租金;

(四)定期支付的月金、年金、福利金、抚养费和其他类似的款项;

(五)不适用两年时效期间的第一百九十三/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所规定的债权。

 

第一百九十三/三十四条 下列债权的时效期间为两年:

(一)经营商业、工业、手工业、工艺工业的人或者手工艺人,请求支付已交付的货物价款、已完成的工作报酬、为他人事务的管理报酬以及代垫的款项,但是为债务人本人事务而实施的除外;

(二)经营农业或者林业的人,请求支付已交付的农产品或者林产品的价款,但是以专供债务人本人家庭使用的为限;

(三)旅客、货物运输人或者信息传递人,请求支付旅客票价、运费、租金、手续费以及代垫的款项;

(四)经营旅馆、住宿设施、餐饮、酒水销售业务的经营者,或者依据有关服务场所法律经营服务场所的人,请求支付住宿费、餐饮费、酒水费、服务费、为住客或者顾客所提供服务的报酬以及代垫的款项;

(五)出售彩票、抽奖券或者类似奖券的人,请求支付彩票、奖券的销售款,但是以转售为目的而出售的除外;

(六)经营动产租赁业务的人,请求支付租金;

(七)不属于第一项所列类型,但以管理他人事务或者承担各种工作为业的人,请求支付应得的报酬以及代垫的款项;

(八)从事私人事务的受雇人,请求支付工资或者其他报酬以及代垫的款项;雇佣人请求返还预付给受雇人的上述款项;

(九)正式雇员、临时雇员、日工以及学徒,请求支付工资或者其他报酬以及代垫的款项;雇佣人请求返还预付给上述人员的款项;

(十)培训学徒的师傅,请求支付按约定的培训费、其他费用以及代垫的款项;

(十一)教育机构或者医疗机构的经营人,请求支付学费、其他费用、医疗费用以及代垫的款项;

(十二)接受他人以供养护或者培训的人,请求支付服务报酬以及代垫的款项;

(十三)饲养或者训练动物的人,请求支付服务报酬以及代垫的款项;

(十四)教师,请求支付教学报酬;

(十五)从事医学、牙科学、护理、助产、兽医或者其他医疗行业的执业人员,请求支付服务报酬以及代垫的款项;

(十六)律师或者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以及专家证人,请求支付服务报酬以及代垫的款项;当事人请求返还预付的上述款项;

(十七)从事工程、建筑、注册会计或者其他独立职业的执业人员,请求支付服务报酬以及代垫的款项;定作人请求返还预付的上述款项。

 

第一百九十三/三十五条 第一百九十三/二十七条规定的优先下,债务人以书面方式承认责任或者提供担保所产生的债权,时效期间为两年,自承认责任或者提供担保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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